魏德龙与关海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民   事   抗   诉   书
                            
 
黑检  民抗[2012]138号
 
 
   魏德龙因与关海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请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9月14日10时20分许,大庆市让胡路区鼓浪屿宾馆与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室外小院内杂物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处,将店内的装修、员工物品、拍摄服装等烧毁。2009年10月12日,大庆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处让胡路消防科作出庆让公消火字(200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鼓浪屿宾馆在小院内活动的人员遗留火种,引燃小院内杂物蔓延成灾。2009年10月29日,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委托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庆价火评字(2009)002号价格鉴定,结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由于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为266 991元 。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从2009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停业两个多月,后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业主关海峰以财产损害为由于2009年11月26日将鼓浪屿宾馆业主魏德龙起诉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要求:一、魏德龙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66 991元,营业损失50 000元,员工工资21 6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共计346 591元;二、魏德龙承担诉讼费用。
  2010年2月2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让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海峰经营的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因火灾而受损失,经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原因为魏德龙经营的鼓浪屿宾馆小院内活动的人员遗留火种,引燃小院内杂物蔓延成灾。同时,由于鼓浪屿宾馆违反规定在小院内存放大量柴油等杂物,导致火势迅速扩大。鼓浪屿宾馆对其经营范围内的人员以及物品具有管理义务,作为经营者也应履行相应的安全防火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鼓浪屿宾馆疏于管理及违规堆放大量可燃物,致使起火并最终形成火灾,造成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财产损失,鼓浪屿宾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对关海峰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海峰擅自在室外窗下堆放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进入室内,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鼓浪屿宾馆的赔偿责任。关海峰主张的物品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合法有据,鼓浪屿宾馆应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关海峰主张的营业损失50 000元,因其仅提供了相关月份的销售金额,而其对利润的计算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的营业损失应参照其纳税金额及相应税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德龙赔偿关海峰因火灾所受损失213 592元(266 991×80%)、房屋租金损失6400元(48 000÷12×2×80%)、员工工资损失17 280元(21 600×80%)、营业损失8800元(275÷5%×2×80%),合计246 072元;二、驳回关海峰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魏德龙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8月2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0)让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12月3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让乘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认为:此次火灾经大庆市公安局消防科认定,魏德龙经营的鼓浪屿宾馆小院内活动的人员遗留火种引燃杂物蔓延成灾,鼓浪屿宾馆在小院内存放大量柴油等导致火势迅速扩大。魏德龙作为鼓浪屿宾馆的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人员及物品负有管理义务,由于魏德龙疏于管理及违规堆放可燃物,致使起火并最终形成火灾,魏德龙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对关海峰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海峰擅自在其经营的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室外堆放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进入室内,对损失的发生扩大也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减轻魏德龙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火灾的起因及灾害的形成原因,双方对此起火灾责任比例应按4:6承担较为合理,即关海峰承担40%责任,魏德龙承担60%责任。关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问题,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庆价火评字(2009)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关海峰申报的财产进行的损失价值评估,是按照申报的物品全部毁损所作的鉴定,并不是对火灾现场物品损失进行的价值评估。但根据现场照片、火灾后现场录像、关海峰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关海峰鉴定时申报损失的财产并未完全烧毁,有一部分物品尚在,按照鉴定的价格赔偿全部损失有失客观公正性。但从发生火灾的事实及照片和录像看,关海峰的损失又客观存在,只是损失的物品及受损程度无法确认,鉴于此种情况,综合考虑全案案情,魏德龙应按鉴定价格的50%赔偿关海峰损失较为合理,即133 495元。关于关海峰请求的房屋租金8000元、员工工资21 600元。庭审查明,关海峰在火灾发生后停业两个月,关海峰主张的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关海峰主张的营业损失50 000元,因关海峰仅提供了相关月份的销售收入,而对利润的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关海峰的营业损失应参照所纳税金额及相应税率予以计算,营业损失为每月5500元,两个月合计11 000元。综上,关海峰的各项损失合计174 095元,即物品损失133 495元、房屋租金8000元、员工工资21 600元、营业损失11 000元。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在庭审中,魏德龙辩解称其本人不是鼓浪屿宾馆的业主,也不是火灾责任人,魏德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魏德龙在原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其本人是鼓浪屿宾馆的业主,在2009年9月14日大庆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处的询问笔录中亦自认鼓浪屿宾馆的房屋是其本人2002年购买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认可宾馆后侧的房屋、世纪恋人婚纱店后侧小院西侧小屋及北侧院墙都是其建造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魏德龙既是鼓浪屿宾馆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鼓浪屿宾馆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德龙作为“一品世家酒楼”的业主于2011年7月5日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认为“一品世家酒楼”在此次火灾中利益受到损害,要求关海峰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案是关海峰依火灾事故认定书要求魏德龙赔偿损失,如该起火灾给“一品世家酒楼”造成损失,其可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因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并不是不予立案,因此对魏德龙要求法院对不予受理应作出裁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关海峰因火灾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4 095元,即物品损失133 495元、房屋租金8000元、员工工资21 600元、营业损失11 000元。魏德龙承担60%的责任,赔偿关海峰损失104 457元。
  判后,魏德龙、关海峰均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5月1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为:魏德龙作为鼓浪屿宾馆的房屋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房屋交由其他人管理、使用,又无证据证明其他人是鼓浪屿宾馆的实际经营者,而且在2009年12月2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上魏德龙并没有否认自己是鼓浪屿宾馆的经营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为鼓浪屿宾馆的经营者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鼓浪屿宾馆在此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魏德龙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市价格事务所是对物品价值损失认定的专业机构,本案中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价格认定资质,其就本案所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共分全部烧毁物品、烟熏物品、装潢损失以及设备损失四部分,对于全部烧毁的物品有关海峰提供的购货票据,结合购买地及当地市场价格来确认物品价值,对烟熏部分,鉴定的只是清洗、恢复原样所需价格,对照相机、电脑等设备,根据折旧情况及二手市场行情确认损失价值,对于未烧毁物品经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后确认的评估范围,因此该鉴定结论足以作为认定关海峰因火灾遭受直接物品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将鉴定数据的50%作为关海峰物品损失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魏德龙关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海峰的损失包括:物品损失266 991元、房屋租金损失8000元、员工工资损失21 600元、营业损失11 000元,合计307 591.00元。原审期间魏德龙向法院提出了撤回反诉的申请,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签字,在魏德龙向法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王绍军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了准许魏德龙撤诉的裁定,现魏德龙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提出反诉未予审理,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海峰经营的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在此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扩大上也存在过错,但是鼓浪屿宾馆小院内活动的人员遗留火种引燃杂物蔓延成灾是造成关海峰损失的重要原因,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魏德龙与关海峰承担损失比例为7:3更加符合客观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乘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魏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海峰因火灾遭受损失307 591.00元的70%,即215 313.70元;三、驳回魏德龙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关海峰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判决以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证受理程序违法。依据《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本案中,涉案物价格鉴证申请程序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或人民法院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也未由办案机构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材料,因此,该鉴证程序受理违法。
  其次,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勘验程序违法。依据《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本案中,大庆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小组和委托方大庆市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有关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办案机构人员或鼓浪屿宾馆相关人员均未在场进行监督,违反了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勘验程序违法。
  最后,法院采信证据违法。其一,大庆市世纪恋人婚纱摄影店仅提供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及物品购进发票,未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不能片面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估价清单》上所列物品即为此次火灾涉案物;其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估价清单》对灭失、受损财物也未按照重置价值及折旧率进行分类统计,缺少价格鉴定人员勘验情况文字记录予以佐证,且对价格鉴定人员迟淑云的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仅边坤一人,此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存在瑕疵。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对本案价格鉴证分全部烧毁物品、烟熏物品、装潢损失及设备损失四部分的认定。
  综上,判决采信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此次火灾物品损失266 991元,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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